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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与高某丙、高某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被告高某戊。被告高某己。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高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品德、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被告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高松在原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遗有47.04平方米房屋,2009年6月,该房屋被拆迁。原告及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作为高松的合法继承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高松名下的上述房产,由原告分得其中的23.52平方米,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各分得其中的11.76平方米。现原告以高松的名义购得南通市崇川区城北家园4号楼2605室房屋1套以及阁楼、车库D3-B2076号。拆迁安置部门也同意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将继承的高松名下房产所分得的平方由各自购房。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南通市崇川区城北家园4号楼2605室房屋1套以及阁楼、车库D3-B2076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高某乙述称,原告高某乙对高松尽过赡养义务,对高松名下的房屋,也应享有继承权,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高某丙辩称,答辩人祖父高松名下有47.04平方米的房屋,高松将上述两间房屋中的一半分给了答辩人父亲黄文龙,另一半分给了原告高某甲。房屋拆迁后,原告高某甲用分得的23.52平方购买了安置房,另一半再由答辩人与被告高某丁各分得其中的11.76平方,答辩人与被告高某丁将分得的面积并入家庭拆迁面积后,分别购买了安置房。高松名下房屋的拆迁款122765.40元已由原告高某甲领取,答辩人应分得其中的30691.35元,原告仅给付答辩人14691.35元,尚欠答辩人安置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高某丁辩称,高松名下的47.04平方米的遗产房屋中,有一半是原告高某甲的,另一半应由答辩人和被告高某丙各半分。答辩人分得拆迁面积11.76平方,该平方已并入答辩人户拆迁房屋总面积内,答辩人另行购置了两处安置房屋。另外,答辩人应分得拆迁安置款人民币30691.35元,原告仅给付答辩人14691.35元,尚欠答辩人安置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高某戊未应诉答辩。被告高某己辩称,对原告高某甲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高松与高红姑娘生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高某甲、黄文龙、高文泉(别名高小生)及高某乙。高红姑娘于1983年去世,高松于1994年去世。高文泉于1991年去世,高文泉终生未婚,也未领养子女。黄文龙于2002年去世,黄文龙与高桂英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以及高某己。高桂英于2001年去世。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原有高松名下祖遗房屋2间,建筑面积为47.04平方米。2009年6月2日,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作为乙方)与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各项补偿款人民币122765.40元,另乙方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购买低价位商品房,低价位商品房基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在规定享受标准以内按限定价购买,超过标准购买按市低价位商品房政策执行。2014年12月26日,原告高某甲以高松(作为买受人)的名义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南通市城北家园4幢2605室房屋(含阁楼)1套和D3-B2076号车库,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37.28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原告高某甲确认,上述房屋已进行了结算交付,但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因上述拆迁权益的分割产生争议,2014年12月31日,经钟秀街道城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高某甲得遗产房总面积中的23.52平方米,高某甲从遗产房中分别拨付合法面积11.76平方米给高某丙、高某丁;三方确认高某甲以高松名义购买的安置房屋(含阁楼、车库)归高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以及钟秀街道城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拨方证明,高松名下拆迁面积分别拨给被告高某丙户和被告高某丁户11.7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承认,该平方已分别并入本户拆迁房屋总面积内。另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甲经手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2765.40元。庭审中,原告高某甲主张,其已给付被告高某丙补偿款人民币19691.35元,给付被告高某丁补偿款人民币26691.35元。被告高某丙确认收到原告高某甲补偿款19691.35元,被告高某丁仅承认收到原告高某甲给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4691.35元。原告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差额的12000元给付被告高某丁。2015年9月27日,本院就本案有关的情况向原告高某乙进行调查,原告高某乙反映的主要内容为:原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6号47.04平方米房屋系由其父母高松和高红姑娘在解放前所建。文革期间,高松进行过分家,将这2间房屋分给了其子高文泉。高文泉去世后,高松又进行了第二次分家,把这两间房屋东首1间分给了其子黄文龙,西首1间分给了其子高某甲。后来黄文龙家里又分家,将上述东首1间房屋分给了黄文龙的两个儿子高某丙和高某丁。原告高某乙另表示:现在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将高松名下的47.04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平方都分了,本人没有意见,本人年纪大了,也不要了。另高某甲可以拿47.04平方米房屋西边1间的拆迁款,东边1间的拆迁款应给高某丙和高某丁。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己对原告高某乙反映的上述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高某甲主张,其父高松在世时曾将案涉47.0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西首1间,黄文龙分得东首1间。对此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均予以认可。被告高某丙主张,1999年3月12日,黄文龙召集子女对上述东首1间房屋也进行了分割,明确由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各分得其中的一半。为佐证其主张,被告高某丙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城北村四组黄文龙家中原有房屋陆间,经协商朝南叁间小瓦房东边壹间半归高某丁、西边壹间半归高某丙,朝东两间平瓦房,南边壹间归高某丁、北边壹间归高某丙。高文林房子西首壹间属高某丁、高某丙两人共有。恐后无凭,立此为证。协议书落款处,协商人栏内有高某丁、高某丙签名,证明人栏内有刘兆铭、黄文龙、刘建华签名字样。经质证,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丁以及被告高某己均无异议。另到庭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书中有关“高文林房子西首壹间”即案涉高松名下的47.04平方米房屋。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房屋产权协议书、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拨方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高松名下原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7.0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二是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7.0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如何分割?有关争议焦点一,高松名下原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7.0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高松夫妇生有三子一女,其中一子高文泉已去世,生前未有子女,另一子黄文龙也已去世。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作为高松夫妇现有法定继承人均确认,高松夫妇在世时,曾将上述2间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高某甲分得西首1间,黄文龙分得东首1间。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以及被告高某己作为黄文龙的子女也承认上述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高某甲是上述房屋西首1间的实际权利人,黄文龙系东首1间房屋的权利人。另据被告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协议书”,黄文龙在世时又将上述东首1间房屋分给了被告高某丙和被告高某丁。因此高松名下原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7.04平方米房屋,其中东首1间房屋的权利人系被告高某丙和被告高某丁。有关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7.0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2014年12月3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丙以及被告高某丁达成协议,原告高某甲分得上述房屋拆迁面积中的一半,即23.52平方米,另一半拆迁面积由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各分得11.76平方米,三方确认原告高某甲以高松名义购买的安置房屋(含阁楼、车库)归原告高某甲所有。上述协议于法不悖,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已将分得的平方并入各自家庭的拆迁总面积内。但协议对高松名下47.0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处理未有约定,本院参照协议约定的拆迁面积分配比例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相应分割。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22765.40元,其中一半即人民币61382.70元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另一半由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各分得其中的人民币30691.35元。经本院查明,原告高某甲经手领取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其已给付被告高某丙补偿款人民币19691.35元,被告高某丁承认已收到原告高某甲补偿款人民币14691.35元,因此原告高某甲尚应给付被告高某丙人民币11000元,给付被告高某丁人民币16000元。原告高某甲称,其已实际给付被告高某丁补偿款人民币26691.35元,因被告高某丁仅承认收到补偿款人民币14691.3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义务已履行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对差额部分的已履行给付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高某乙主张,其对高松尽过赡养义务,对高松名下的房产应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乙作为高松之女,系高松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高松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如上所述,案涉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47.04平方米的房屋,在高松夫妇去世前已在家庭内部进行了析产分割,对此原告高某乙本人也予以承认。因此该房屋已不属于高松的个人遗产,原告高某乙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某甲以高松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购买了安置房屋,相关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应给付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尚欠的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南通市城北家园4幢2605室(含阁楼)和该幢D3-B2076号车库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二、原告高某甲尚应给付被告高某丙补偿款人民币11000元、给付被告高某丁人民币16000元。前述给付义务,由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784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8204元,被告高某丙负担240元、被告高某丁负担340元(此款原告高某甲已预交,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高某甲直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严永宏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奚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