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东与被告范年国、熊远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东,范年国,熊远菊,姜守华,戴淑华,吴学军,范让惠,吴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杨继东,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年国,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熊远菊,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姜守华,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戴淑华,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吴学军,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范让惠,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吴娟,女,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东与被告范年国、熊远菊、姜守华、戴淑华、吴学军、范让惠、吴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承包款为由,将临澧县东翔瓷业有限公司的电力电源切断,致使原告正在生产线上的大量半成品、原材料报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临澧县东翔瓷业有限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即使被告切断临澧县东翔瓷业有限公司的电力电源,亦应由临澧县东翔瓷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继东对被告范年国、熊远菊、姜守华、戴淑华、吴学军、范让惠、吴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大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