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与邓仕明、邓妙、邓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邓仕明,邓妙,邓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组。负责人黄扩文,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杏芝,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尤转,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仕明,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正南,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妙,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女,201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妙(系被告邓某某之母),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与被告邓仕明、邓妙、邓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杏芝、李尤转、被告邓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妙、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邓仕明系原告组会计邓建湘的胞弟,被告邓妙系被告邓仕明的儿媳,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邓仕明的孙女。2012年原告组因机电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农历年底,原队长刘忠山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由原队委会的成员(队长刘忠山、会计邓建湘、代表杨炳权等几人)作出分配方案,造册将钱分给每户,人均分得24000元,分别拿到每家每户签名,但每户分钱的人数并非开会通过,而是由原组委会的成员来定,领钱时每户只在自家的那一栏签名即可。2014年上半年原告组偶然发现被告邓仕明户只有3人却分了5人的钱。其户口本上虽有5人,但邓倩云属于“女方嫁出,不享受组上分配”之列,被告邓仕明的母亲黄爱莲已单独一人予以分配,故被告邓仕明户只有3人符合组上分配政策。被告邓仕明利用自己胞兄邓建湘是组上会计的职务之便,将户口不在原告组的儿媳邓妙、孙女邓某某2人各分配24000元,不符合原告组上的分配方案中“按现有实际人口分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未果,多次向村、镇两级政府部门反应,因被告不配合,无法协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应分配人口的相应土地费及部分水费48000元。被告邓仕明辩称:1、黄扩文没有张家湾组组长的合法身份,不具备张家湾组诉讼代表人的合法资格;2、诉状关于分配方案由原队委会几个人作出,答辩人取得了不当得利等说辞,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3、黄扩文以张家湾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邓妙、邓某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组因机电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土地等被征收获得集体收益。2014年1月25日,原告组的原组长刘忠山组织本组户主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因意见不统一,当日大部分户主离开会场。后原组委会的部分成员及少部分户主一起,作出了《张家湾组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及部分水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一﹥按现有实际人口分配。﹤二﹥女方嫁出,鞭炮一响,不享受组上分配方案。﹤三﹥生老病死,以当年为准。﹤四﹥本方案注(具)有法律效益(力)。以上四条方案,以各户主签字为准,少数服从多数,永无异议。”该方案上共有22名户主签字,其中部分户主的签名系到户上门补的签名。后原组委会的成员制作《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分配表》,人均分配24000元。《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分配表》中每户分钱的人数未公示,领钱时每位户主只在其户主栏内签名。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证实2013年12月底,原告组农业人口共计109人(其中,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女性及其配偶、子女随女方落户原告组的合计25人),独立农户共33户,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共计82人。2015年元月,原告组黄扩文当选组长。部分本组村民认为原组长刘忠山等人擅自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邓妙、邓某某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侵犯了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的证明、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分配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明确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村民小组长黄扩文提起诉讼的行为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诉讼行为不能代表该组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芳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余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