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波与谭同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197号申请执行人沈波。委托代理人徐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同勇。申请执行人沈波与被执行人谭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谭同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波借款本金310万元。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谭同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所有权情况,除本院车籍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两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