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执字第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邓尼斯酒业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柳州市邓尼斯酒业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执字第620-6号申请执行人柳城县忠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马山乡四塘农场柳城县玉峰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委托代理人姜泽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市邓尼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尹鸿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柳州市邓尼斯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邓尼斯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94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款999077.50元,延期履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20707.09元,案件执行费12390.77元,合计1032175.36元。但被执行人柳州市邓尼斯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账号为70×××63账号内的存款划拨1032175.36元到柳城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城县支行营业室柳城县人民法院135101040002663的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清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