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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群立与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立,王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李群立。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明。原告李群立诉被告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立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无力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并于2011年8月22日书写借据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2015年6月24日,被告又承诺该月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王德明向原告李群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李群立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借款叁万元整,期间产生的利息均按银行计息计算,逾期未还清将按借款总额每天10%罚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特此立据。借款人:王德明,2011年8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明未能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左下角处注明“以上欠款6月份还清,王德明”。但被告王德明至今仍未向原告李群立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德明拖欠原告李群立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债务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借期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群立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为958元,由被告王德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曹美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