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发英与陈福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发英,陈福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严发英(系死者于长林母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祥,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路**号。负责人孙学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路,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发英与被告陈福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发英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法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发英诉称,2013年3月26日5时20分许,蒋计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345省道23K+400m处,撞到路上行走的原告的儿子于长林,造成于长林受伤并经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3299.98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元(11820元/年×6年÷3)、交通费3000元,总费用为40809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福祥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对于挂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蒋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富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计系被告陈福祥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3月26日5时20分许,蒋计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345省道23K+400m处,撞到路上的原告的儿子于长林,造成于长林受伤,后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3299.98元。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蒋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无不计免陪)。另查明,于长林生活系灌南县田楼镇合兴村七组农村居民,1968年12月6日生,无妻子及子女。严发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于长春、次子于长洋、三子于长林,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598元,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福祥雇佣的驾驶员蒋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蒋计系被告陈福祥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蒋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于长林与陈福祥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福祥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福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可以确定死者于长林共花费医疗费13299.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992.5元,因被抚养人已年满60周岁,且有三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六年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抚养人生后费为23640(11820元/年×6年÷3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但考虑到确有该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蒋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3299.98元;伤残项目下为:死亡赔偿金应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0(11820元/年×2),交通费1500元,合计3665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陈福祥承担80%,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7274元(366592.5元-120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发英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7274元。二、驳回原告严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被告陈福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福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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