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春雷、张丽萍与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张丽萍,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27号原告周春雷,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张丽萍,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永举,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原告周春雷、张丽萍与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张丽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鑫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雷、张丽萍诉称,2015年2月11日15时53分许,被告鑫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沪DBXX**/沪G9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周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死亡,电动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丧葬费32,7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597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2,000元/月×3个月),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鑫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提供户口本;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20,000元;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1日15时53分许,被告鑫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沪DBXX**/沪G9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周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死亡,电动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鑫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沪DBXX**/沪G9X**挂车辆承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死者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张丽萍系死者周某再婚妻子,周某与前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春雷,周某的父母均已亡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证明、交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于涉事沪DBXX**/沪G9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8.5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因该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上述1-3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006,90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96,90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358,763.40元。至于被告鑫斐公司先前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春雷、张丽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雷、张丽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8,76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春雷、张丽萍返还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春雷、张丽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2元,由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