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金琢,农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刘金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金琢于2010年11月18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用于煤场,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9‰。刘俊宝自愿为刘金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琢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48,262.5元(暂核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38,262.5元。判令刘俊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金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金琢向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当日信用社向被告刘金琢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刘金琢于2010年12月31还息1,161元,于2011年6月27日还息4,806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本金90,000元,贷款利息48,262.5元,现欠本息共计138,262.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刘俊宝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刘金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刘金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金琢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8,2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48,262.5元,共计138,262.5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2015元7月2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刘金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珅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