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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东林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林,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陈东林,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秦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东林与被告秦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与人民陪审员冉健、何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林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以经营运输业为由,向我借款35800元,当日我以现金给付后,被告给我出据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5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8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给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借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给付,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东林借款3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凌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