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许德耐、梁小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许德耐,梁小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陈国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甫,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宏欢,该支行员工。被告:许德耐,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52。被告:梁小飞,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2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被告许德耐、梁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耐、梁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后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62×××26。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原告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还款金额是100元,被告目前拖欠13期还款。至上一账单日2015年7月23日止,据被告账户拖欠情况反映,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07.02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844.84元,合计18420.6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5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利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的规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被告许德耐与被告梁小飞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小飞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许德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26)本金14607.02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844.84元,合计18420.6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及从2015年7月24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判令被告梁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德耐、梁小飞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德耐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许德耐发放卡号为62×××26金穗贷记卡一张。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凡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交易,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为由拒绝付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相符即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等。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办理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或电子信息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等等。后被告许德耐上述金穗贷记卡发生透支,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许德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607.02元、利息2968.74元、滞纳金844.84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收上述透支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许德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德耐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许德耐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德耐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607.02和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贷记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小飞对债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耐、梁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607.02元和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968.74元、滞纳金844.84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许德耐、梁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邱成亚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