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刁艳丽与被告乔德山民间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刁艳丽,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乔德山,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付秋艳,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刁艳丽与被告乔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程序为简易程序。7月6日,原告刁艳丽向本院申请追加付秋艳为被告。7月7日原告刁艳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乔德山、付秋艳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当日裁定准许。7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0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刁艳丽及被告乔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秋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乔德山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6日,共借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付秋艳与被告乔德山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息,5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计息,均至本金还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德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实际上是商丘市融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用的。公司只是用答辩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借款利息都是通过公司给原告的,故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答辩人与被告付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秋艳在本案亦无还款义务。被告付秋艳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记录一份;2、借条两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乔德山借原告刁艳丽2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乔德山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贷是原告与商丘市融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借条也是在公司打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德山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6日共借原告刁艳丽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万元中的15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6日,5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6日。同时查明:被告乔德山与付秋艳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乔德山向原告刁艳丽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刁艳丽可随时向被告乔德山主张权利,故原告刁艳丽要求被告乔德山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被告付秋艳与乔德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20万元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付秋艳与被告乔德山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乔德山辩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因未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德山、付秋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刁艳丽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刁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乔德山、付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明审 判 员 张晓旭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