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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国然与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然,辛集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王国然。被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地址:辛集市朝阳路北段5号。法定代表人:崔健旺。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然与被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然、被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乡镇企业职工学校返聘期间,欠下原告返聘工资6795元。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该校整体划转到城市管理局,同时债权、债务也归城市管理局,手续于2013年11月18日交接完,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今占用着该校,但是我在返聘期间欠下的返聘工资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辛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2、记帐凭证二页、2011年记账凭证中其他应付款二页、现金日记账二页均证明原告返聘工资的支取及拖欠情况;3、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号文件、辛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辛编(2013)3号文件。证明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城市管理局,债权债务、人员档案等整建制移交给城市管理局;4、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债权债务移交到城市管理局。5、(2014)石民再终第00146号河北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接收2007年之后的帐目;6、乡针企业职工学校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债权债务的意见,证明欠原告返聘工资6795元;7、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辛集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8、中共辛集市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一份;9、原经贸局局长刘存良、原经贸局副局长陈忠勋出具的证明一份。第7、8、9项证据均证明王国然于2002年提前离岗,后被安排到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工作,工资每月500元。被告辩称,1、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与被告交接时没有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进行交接。2、会记账中的记账方式不明确,没有详细的记载每个月工资及数额的来源。3、原告当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返聘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然于2015年7月16日向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劳动员会做出辛劳人仲不字(2015)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国然于2002年5月提前离岗,后被安排到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任副校长,2013年辛集市政府撤销了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将该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债权债务人员档案等整建制移交辛集市城市管理局。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负责单位与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交接手续。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2011年的现金日记帐和记帐凭证中均显示欠王国然2011年至2012年2月返聘工资6795.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记账凭证、2011年记帐凭证中其他应付款、现金日记账是通过法院在工信局调取的。关于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号文件、辛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辛纺编(2013)3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确实存在,但对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交接过程,帐目交接清单,确实没有和被告交接,学校里的资产已经交接,帐目没有交接。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前离岗,不属分流,仍在原职,还属于吃空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辛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3号文件、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号文件的规定,撤销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并将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辛集市城市管理局,债权、债物、人员档案等到整建制移交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以上两个文件虽为复印件,但是结合(2014)石民再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均证实了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被辛集市城市管理局接管,其所有资产归辛集市城市管理局所有和使用。辛集市城市管局应对接管单位的债务承担责任,《辛集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第三项分流措施和相关政策中包括提前离岗,原告王国然提前离岗后被安排到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工作,原告王国然主张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拖欠其返聘工资6795元,在辛集市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会计账中有详细记载,辛集市城市管局应对接管单位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国然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然返聘工资6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辛集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