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胡某甲,男。原告胡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系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的叔叔),男(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被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得知两被告声称代理高速公路招用员工,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2500元/月,年收入4万元上下还有五险一金,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的正式工。胡某丙为两原告报了名,按两被告的要求,先后凑集23.5万元交付两被告,另陪同两被告赴长沙等地花费不少吃住、招待打点费用共计花费30万余元。事后两原告被安排在娄底杨市收费站、常德德山收费站工作,工资只有800元/月,且系临时工性质。两原告得知被骗,找两被告退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定金、保证金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资金23.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常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招工被骗刑事立案证据不足的事实;证据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长沙睿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周某某、廖某某在衡阳市招生”的依据;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某、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胡某乙在娄底高速公路收费站每月工资800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共两页,拟证明周某某、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益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胡某甲工作八个月、工资800至1339元的事实;证据5、《询问笔录》两份共十页,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周某某、廖某某反映为胡某甲、胡某乙办理招工收受币15万元的事实;证据6、《询问笔录》一份三页,拟证明胡美金(李文英)反映为胡某甲招工、胡发祥交款6万元转给周某某的事实;证据7、《询问笔录》两份共13页,拟证明胡某乙、胡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反映周某某、廖某某介绍工作收费及工资等相关事实;证据8、《询问笔录》两份共7页,拟证明为胡某甲招工花销工15万元的事实;证据9、《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1页,拟证明胡某丙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向周某某转款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10、《询问笔录》两份共9页,拟证明胡某甲、胡某乙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经过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两被告招生与两原告找工作没有关联;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周某某、廖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六6胡美金(李文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胡美金讲6万元转给周某某不属实;对证据7胡某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8王丽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收取两原告15万元的现金;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胡某丙的询问笔录中“李文英还介绍......内部干部的招工指标”不属实,没有介绍过这个情况,两被告收取两原告23.5万元现金不属实,对证据10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辩称,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收取其定金、保证金、押金不属实,本案两被告是收取两原告安排工作的费用,共计13.5万元;两被告根据两原告的委托为其找工作去高速公路上班,并且已经安排两原告上班,两被告收取报酬的行为合理合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拟证明胡某甲和胡某乙经两被告介绍分别在常益高速和娄底高速上班;证据2、胡某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某甲和胡某乙自愿支付相关费用给两被告,请两被告为其找工作到高速公路上班,两被告已为两原告找到高速公路上班;证据3、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系两原告及胡某丙请托为其办理找工作到高速公路上班,两原告自愿支付相关费用给两被告;证据4、廖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系两原告及胡某丙请托为其办理找工作到高速公路上班,两原告自愿支付相关费用给两被告;证据5、《费用清单》,拟证明两被告为两原告找工作花费的相关费用;证据6、胡某甲的工资发放表和胡某乙的工资表,拟证明两被告已为两原告找到工作,两原告已分别在常益高速和娄底高速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两原告没有拿到相应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两原告不是要两被告代理找工作,而是出钱买一份长期、稳定的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的正式工作,上班之后发现所安排的工作是面向社会招工的,并非两被告之前所说的干部内部指标;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不是委托两被告,只是拿钱买两被告手上的内部指标;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些是两被告单方写的,不具真实性,其内容都是吃喝玩乐,不具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从胡美金(又名李文英)处得知被告周某某、廖某某有高速公路内部干部的招工指标。胡某丙想为两原告找份正式、长久的工作,便于2013年2月份结识了两被告。胡某丙从二被告的介绍中获知该工作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月工资2500元/月,年获4万元左右,且享有“五险一金”,欲购买该招工指标。二原告便于2013年2月通过胡美金转交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共付给两被告20万元,后因原告胡某甲体检不合格,原告胡某乙有犯罪记录,不符合招工条件,两被告称通过“走关系”可以解决,两原告支付了3.5万元给被告。2013年7月,原告胡某甲被安排在益常高速常德德山收费站上班,原告胡某乙被安排在娄底杨市收费站上班。两原告上班后发现其工作性质与待遇与两被告介绍不符,便辞职离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实施民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甚至会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知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招聘工作人员有严格录用、招聘程序却采取“拉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为原告谋取职业,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得不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并未让其成为正式员工为由,要求两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两被告收取两原告费用的行为应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乙、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某乙、胡某甲共同负担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成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