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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远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远,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文远。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景峰,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远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下河西村大庄开始实施拆迁,原告张文远就有关宅基地问题,向宽城镇人民政府工作组提出异议,2012年又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信访事宜,就有关宅基地问题,进行了行政复议。因政府信访、行政复议未答复,致使2012年6月25日副县长王国辉来原告张文远家调研时强调,信访可以慢慢访,但政府拆迁不可以停止,有关这个问题国家有法律规定,信访可以不答复,行政复议可以不答复,现在政府启动重大突发事件来处理。于是2013年原告张文远带着这个问题走访了多个部门,给出答复是拆迁、征地不列入政府突发事件范围。因此原告就这一信访事宜几乎天天找信访局和县有关部门,到了2014年才信访初步答复。因为宽城镇人民政府未出示下河西大庄拆迁社会风险评估���告和行政委托说明书,非法评估和拆迁补偿方案违法的事实。综上所述,宽城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非法剥夺原告张文远的合法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宽城镇人民政府非法征收原告张文远房屋违法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下河西大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安置方案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2号证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组。拟证明:信访没有就宅基地争议进行答复。3号证据:原告张文远行政复议书。拟证明:根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三、十四条,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和信访事宜。4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X449)。拟证明:协议书形式、内容都违法。宽城镇政���不是见证人,是征收人,也是拆迁人,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拆迁人,在2012年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宽城满族自治县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没有备案,没有盖章,根据立法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废止。并且土地换楼的程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5号证据:分户估价报告单。拟证明:此分户估价报告单是伪造的,是征收中的违法评估。没有影像资料,没有估价师签字,没有评估单位盖章,没有征收部门签字,没有第三方下河西村委会签字、没有原告签字。6号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宽城镇副书记李志东带领钩机把自来水井填上。2012年6月20日宽城县城管局让电工给电线剪断的,也就是拆本村村民张延伸这一天断电的。被告辩称:我镇并未作出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政行为,我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原告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可以看出:首先,作为协议主体的拆迁人一方为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一方为原告张文远,我镇只是协议的见证人,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次,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是民事行为,不是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第三,本案是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且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建设回迁安置楼房和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也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动履行了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给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的义务。不是被告作为行政主��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达成的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协议和依照强制拆迁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的强拆。第四,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是被告依据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达成的房屋征收协议。第五,作为拆迁补偿依据的《下河西大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经下河西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该方案不是被告依照行政程序制定并强制实施的。综上,我镇并未作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原告将我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下河西大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没有宽城镇政府的盖章,不是��政府决定的,所以宽城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X449)。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案件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号证据:分户估价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价值。4号证据:原告张文远说明。拟证明:原告张文远在下河西大庄拆迁过程中签订补偿协议后,金山街遗留问题已在补偿协议中一并处理,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及遗留问题已经在2012年7月11日给予全部补偿,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5号证据:拆迁补偿费申领表(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其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的全部补偿款。6号证据:(2015)宽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在2015年6月18日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民事案件,并确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此判决书证明了宽城镇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按照省、市、县城镇面貌“三年上水平”的工作部署,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宽城镇下河西村实施整体拆迁改造,2011年5月10日印发《下河西大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张文远系宽城镇下河西村村民,所居住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文远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2011-X449),协议内容为:“拆迁人为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拆迁人为张文远(乙方),见证人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此次拆迁实行附属物货币补偿和土地置换方式,货币补偿部分,乙方按时拆迁实领各项补偿款为人民币260000.00元,产权置换部分,乙方置换住宅面积240平方米,商业面积90平方米,车位一个”。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出并拆除房屋,2012年9月3日原告张文远领取拆迁补偿款260000.00元。原告张文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2011-X449)无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张文远居住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土地,原告张文远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是协议见证人,原告张文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即不能证明原告张文远所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张文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张文远未能补充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