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淄博建筑陶瓷厂与圣龙水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淄博建筑陶瓷厂。住所地:淄川区洪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马乃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其建,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韩圣村湖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司继军,经理。原告淄博建筑陶瓷厂诉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筑陶瓷厂委托代理人相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建筑陶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四分厂院,房屋间数420间,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每年租金10万元整,每年的3月31日前应当交付租金,合同签订人为司继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自2013年拖欠至今,应当支付三年租赁费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淄博建筑陶瓷厂与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坐落于淄川区龙泉镇韩圣村东淄博建筑陶瓷厂四分厂院内,房屋间数420间,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不包含原蒲某占用的磨粉站及其自建的几间房屋和四分厂宿舍部分(此部分由原、被告待原告与蒲某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协商处理),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年租金10万元整,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人为司继军。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自2013年开始拖欠三年租赁费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建筑陶瓷厂租赁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合计4920.00元,由被告淄博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