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进玲,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玲,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也未尽到父亲的义务。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良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无需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继续由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孙某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王某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其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孙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王某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很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某与孙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故对王某本次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凌 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