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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彩霞与李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霞,李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金彩霞。被告李冠。原告金彩霞诉被告李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霞诉称,2014年5月4日下午15时5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杭州159439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到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当晚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左外裸骨骨折,前额头皮血肿,在该院行全麻下左外裸、右舟状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后又经多次门诊复诊。2015年6月2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骨科病区行固定拆除术。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采取隐匿方式逃避责任未支付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186.09元、误工费11286.8元、护理费1612.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其他财物损失500元,合计损失40545.21元的70%,即28381.65元。被告李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5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聚工路滨康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杭州159439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第0700498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依次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7.7��。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之后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舟状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伴三角韧带损伤、前额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19530.29元。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右手石膏固定6周,左踝石膏固定4周,1个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因左外踝骨折术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67.29元。2015年6月2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术后建议全休壹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25186.09元,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11286.80元、护理费16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尚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及其他财物损失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39045.21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70%即27331.65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彩霞损失27331.65元。二、驳回原告金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由原告金彩霞负担13元,由被告李冠242元。原告金彩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