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00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包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至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沁园工地东侧院墙外,明知所转移的扣件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将被害人李某在该工地出租的1355个扣件搬运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47.61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包建国、马立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