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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张某某(亦名张燕芳),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益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堂哥哥。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华、黄乘利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生女儿刘某乙。被告的性格脾气骄纵,并且长期好逸恶劳。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农历2月15日,阳历4月3日,原、被告争吵升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4、人口管理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5、证明,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张燕芳系同一个人。6、习冬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7、村书记刘利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家每人获土地补偿款2万多元。8、宣阴组组长刘足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证据7;9、房屋登记薄1份,证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购买一套房屋的事实;10、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政府第一次补偿原、被告124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被告的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2、刘艳阳、刘益民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13、刘足军证人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14、刘祖田、张小华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2、3、4、5号证据均没有异议。6号证据有异议,习冬梅与原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7号证据刘利华证词关于土地补偿款用词是“大概”,可见其对土地赔偿款并不是很清楚。8号证据,门面的土地还没有分;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株洲的房子登记在被告的父母名下,首付款是被告的三个姐姐凑付的,原被告并没有付款故不占份额;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1号证据无异议,12、13、14号证据形式、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均是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由相关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6、7、8号证据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习冬梅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资料,本院予以采信;12、13、14号证据刘艳阳、刘益民、刘足军、刘祖田、张小华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但自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家中搬出,夫妻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达15多年,并生育一个小孩,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