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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兴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兴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90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郑兴国。2012年2月16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枣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原判认定其有前科。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562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332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兴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前科情节及罚金刑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兴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贡文忠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