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明林与丁奋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林,丁奋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张明林。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奋芝。原告张明林与被告丁奋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丁奋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林诉称,2014年被告丁奋芝以其侄女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奋芝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其担保也是事实,但钱不是其用的,也不知道借给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丁奋芝以其侄女丁厚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丁奋芝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丁奋芝在借条其前面前面添上“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丁厚梅向原告张明林借款36000元,被告丁奋芝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奋芝偿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林借款36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丁奋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