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永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祥。辩护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祥及辩护人韦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永祥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共计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祥在枣阳市“碧水龙城”酒店门口,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得赃款20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永祥在枣阳市人民路司法局对面路口,先后两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得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杨某、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祥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永祥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