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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李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海华,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湟源县总工会职工,住湟源县。被告李国祥,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湟源县。原告张海华诉被告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华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国祥找到我借钱,声称要还银行贷款,由于双方认识,我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80000元,并打下欠条,明确写明十日内还清。还款期限过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2015年9月11日,由于要用钱,我打电话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推诿,甚至威胁我,态度十分恶劣。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海华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我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国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祥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张海华借款80000元,并约定十日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祥向原告张海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国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海华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