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宋祥伟、姜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宋祥伟,姜艳艳,张乐芝,张宗印,宋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洋,该公司职工。被告:宋祥伟,农民。被告:姜艳艳,农民。被告:张乐芝,农民。被告:张宗印,农民。被告:宋祥国,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宋祥伟、姜艳艳、张乐芝、张宗印、宋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保全费137元,由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