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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崔丕彤、刘伟东加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丕彤,刘伟东,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丕彤,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东,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丽霞。上诉人崔丕彤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东、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李涛(主审)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伟东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通大东望花分部联合路地区加盟合同书》,要求上诉人崔丕彤及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及派费。原审法院认定《沈阳中通大东望花分部联合路地区加盟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刘伟东与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应依据合同约定正确确认承担责任主体,再行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退还上诉人崔丕彤。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