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康明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明强,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制造毒品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康明强在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的一间面包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康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康明强在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康某甲及他的朋友共同吸食。2、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康明强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康某甲及康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吸食。3、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康明强在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其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康某甲、康某乙及康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另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康某甲的带路指引下,在被告人康明强的租房内抓获康明强,并查获2.31克甲基苯丙胺及“溜冰壶”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康明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明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1克及“溜冰壶”等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