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鲍伟明与徐小杰、王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明,徐小杰,王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鲍伟明。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杰。被告:王沙。原告鲍伟明为与被告徐小杰、王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杰、王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鲍伟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小杰、王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杰、王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鲍伟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小杰、王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小杰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且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三、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徐小杰、王沙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小杰、王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原告鲍伟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小杰、王沙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7月19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日,被告徐小杰向原告鲍伟明借款9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伟明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玖万元),月息贰分……若今后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小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伟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月息贰分……若今后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小杰均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鲍伟明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5年9月23日向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杰向原告鲍伟明借款共计14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徐小杰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依约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小杰、王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杰、王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伟明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000元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另5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小杰、王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伟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徐小杰、王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