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厉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厉某。被告:徐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起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正月,原告腿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亦无正常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厉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会尽其所能照顾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强烈。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