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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号牌小轿车搭载徐某某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出发,经高明大道往荷城方向行驶,行至某街道某路“某公园”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