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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可至2009年被告染上酗酒嗜好后,家庭生活每月入不敷出,全靠父母资助。2014年年三十,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又至原告娘家吵闹。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正式分居,现已分居近两年。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有矛盾是因原告多次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引起的。原告自2011年开始频繁出走,偶尔回来也是为了要钱。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某某支付2011年到现在5年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同时以后每月原告需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个月后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10周岁。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个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张某甲均有抚养义务,被告张某某同意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社会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双方离婚前即2011年至今的抚养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月末给付(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