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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褚福利、郭纪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7号。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加旺(特别授权),该行职工。被告:褚福利。被告:郭纪风,枣庄众信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诉被告褚福利、郭纪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旺和被告郭纪风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褚福利签订编号为B:0165002012013助业贷00003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项云生、郭纪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褚福利受托支付的枣庄珠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收款人账号:16×××82.2013年9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7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299,999.68元,积欠利息50,308.19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褚福利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99,999.68元,利息50,308.19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及从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郭纪风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福利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被告郭纪风辩称:被告郭纪风没有为褚福利借款进行担保,且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自己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4、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5、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还款明细。被告郭纪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郭纪风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均是假的,郭纪风的签字、手印均不是本人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褚福利(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期执行利率(年)7.8%,逾期利率(年)10.92%,逾期浮动值50%,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褚福利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褚福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68元,利息50,308.19元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5月,本院技术室根据被告郭纪风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3月7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2月22日同意担保生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上“郭纪风”签名及指纹是否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郭纪风”的签名不是郭纪风本人书写。“郭纪风”签名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晰,不能找到足够数量可供比对检验的特征,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保证人项云生已经死亡,申请撤回对项云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福利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褚福利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褚福利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担保生明、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上“郭纪风”签名均不是被告郭纪风本人签字,被告郭纪风对该借款的偿还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福利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99,999.68元,利息50,308.19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褚福利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