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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新华与卢广军、胡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华,卢广军,胡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白新华,住隆化县。被告卢广军,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被告胡小义,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被告胡小义妻子),住隆化县。原告白新华与被告卢广军、胡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华到庭,被告卢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华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卢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0‰。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卢广军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小义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卢广军给付原告同年2月、3月的利息合计0.6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0.9万元,合计10.9万元。被告卢广军未答辩。被告胡小义辩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卢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小义保证担保事实存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张。旨在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卢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小义保证担保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卢广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小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卢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按月利率为30‰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卢广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小义对该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卢广军支付2015年2、3月的利息0.6万元,以后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被告胡小义认可,该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胡小义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除已付的0.6万元外,因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广军偿还原告白新华借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小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卢广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