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姚烨与顾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烨,顾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原告姚烨,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雪明,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姚烨诉被告顾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烨、被告顾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烨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顾雪明辩称,被告之前因欠朱良借款利息13万元,原告答应被告还该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13万元转账到了被告银行卡,但马上取现13万元拿走了。被告现在是不欠朱良借款了,借条原件已收回。但2015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该13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被告因无力还款,被逼无奈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被告以被人威胁还款为由向嘉定区娄塘派出所报警,原告曾同意被告一次性还款5万元,因被告无力还款未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3万元,汇入该13万元不久,被告银行卡有笔取现13万元交易,但被告未能提供该笔13万元又被原告拿走的依据。2014年7月被告以被威胁还款为由向嘉定区娄塘派出所报警,双方曾口头达成还款的协议,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除所欠借款13万元外,已无其他欠款。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帐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返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烨借款人民币1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顾雪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