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恒春与樊继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春,樊继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曹恒春,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张庄镇矬草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59********。委托代理人:李峰、韩文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继时,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大莒城村四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2********。委托代理人:李传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恒春与被告樊继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韩文强,被告樊继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春诉称,2014年4月14日,樊继时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曹恒春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后某崔某)发生碰撞,致曹恒春受伤,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继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品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40.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3115.4元。被告樊继时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关系后,若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案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次事故两受害人的损失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事故现场位于342省道山东省邹城市张庄镇东交叉路口处,该路口为不规则路口,东南西北方向为342省道,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西向道路通往邹城市张庄某驻地,系混合车道。2014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樊继时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东交叉路口处,适遇曹恒春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后某崔某)有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路口向西左转弯,与其发生碰撞,致曹恒春、崔某受伤,崔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继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恒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恒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183.4元。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恒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0肋、左侧3-6肋骨折属Ⅷ级伤残;2.L1-L3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3%,属X级伤残。2014年7月22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曹恒春所有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鲁H×××××)于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209元。另查,樊继时系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具有道路运输证。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樊继时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曹恒春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减,樊继时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800元。本院对樊继时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樊继时与曹恒春、崔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继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恒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樊继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曹恒春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83.4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7770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诊疗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精神,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按照当地农村劳动力从事一般性劳动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4550元(50元/天*91天);3、护理费10655元,提供诊疗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一月需陪护2人,后期需要一人陪护。提供护理人员曹师龙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邹城市奔腾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1月-4月及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4136元,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不发放任何工资,护理费为(4136-2162)元+4136元+(4136-2891)元=7355元。提供护理人员陈翠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邹城市四季商贸有限公司四季超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至出院,主张一个月护理费为3300元÷30天×30天=3300元。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认可1人护理,应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核实,人力资源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期间工资流水账单、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诊疗医院证明、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一月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70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70元(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21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天*51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67968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32%),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Ⅷ、X级二处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968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1209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继时提起反诉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曹恒春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0791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崔某之亲属已另案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樊继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32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恒春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89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樊继时赔偿原告曹恒春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曹恒春负担735元,被告樊继时负担161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刘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