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01223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景宣,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负责人:李文敬,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王某诉被告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宣、被告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了《承包水面养鱼协议》。唐庄村民组将老泉河长约700米、宽约50米的水面承包给其使用,承包费每年300元,于每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从2006年3月30日至2027年3月30日止。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当时的唐庄村民组组长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共同与其签订该协议。因该水面的北岸属于宁老庄镇兴隆行政村集体所有,其同时与兴隆行政村签订了一份《承包水面养鱼协议》。其对两份协议全部按约履行,支付了承包费。2007年3月30日,其向唐庄村民组组长李某甲支付当年承包费300元,李某甲未收。因泉河闸口防水排涝提闸由其负责,每年冲抵其承包费100元。另外因河道排涝,需在河坎下设下水道四根,李某甲同意先由其出资购买,该费用及施工费用的一半冲抵其承包费。其按约于2009年春,购买水泥管四根开支6000元,安装费开支2000元。加上交给李某甲的200元,共计8200元,因兴隆行政村也是受益方,三方平分各自承担2730元。其8年应支付唐庄村民组承包费2400元,2730元足以抵偿承包费,故其没有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其共投资30余万元。2014年8月份,唐庄村民组向其索要2万元,并称合同终止了,以前签的合同无效,并在夜间三次带领十余人到其处进行威胁,要求其每年交承��费2万元,不然鱼塘内的鱼不让其捕捞。后又组织100多人到其承包的鱼塘钓鱼,其出于无奈于2014年8月25日交给唐庄村民组1.5万元。唐庄村民组限制其承包鱼塘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2015年2月至3月份,唐庄村民组以终止合同的名义,无故带人捕捞其放养的鱼,看鱼的房屋被烧毁,钢丝网也被破坏。唐庄村民组以负责人的变更为由,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庄村民组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2677元,返还1.5万元,赔偿其鱼塘基础设施,其可以停止与唐庄村民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辩称:王某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王某诉称的承包水面养鱼协议不真实、不合法,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水面养鱼协议》甲方的署名虽为泉颍办事处尚庄行政村唐庄,但未加盖其公章,也未经其村民表决同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承包水面养鱼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承包的水面依法属于其村集体所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经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协议的签订既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未经其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协议。第三,该协议的签订系其原组长李某甲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第四,王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12677元,返还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损失的具体数额无���确定。此外,王某未经其及村民同意,即在其所有的水面养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包水面养鱼协议两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尚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唐庄村民队长,李某乙、肖某某系唐庄村民组组长,有权与王某签订合同。证据四、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水泥管发票一张、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应交8年承包费2400元,实际支付2730元,多支付330元(其中购买水泥管开支6000元、安装费2000元、另支付李某乙200元,共8200元),按三分之一分其应分摊的2730元,已支付。证据五、交费发票两张。证明其交给兴隆村委会承包费���事实。证据六、照片18张。证明其出资修建拦河坝堤;安装四个下水管;拦鱼网被损坏、看鱼房被烧、渔船被损坏的事实。证据七、发票11张。证明其投放鱼苗及购买拦鱼网一共开支的花费。证据八、唐庄村民组负责人刘凤彩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收其1.5万元收据一张。证明唐庄村民组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并限制其捕捞。证据九、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出资4.8万元修建拦河坝堤的事实。证据十、李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证人李某甲无法出庭作证。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对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甲方虽为唐庄村民组,但签名系原村民组组长李某甲,也未经其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且该协���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甲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李某乙应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水泥管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正规发票;对李某甲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非李某甲本人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单位是宁老庄镇兴隆村委会。对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证明渔网、渔船损失的事实。对证据七,因非正式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捕鱼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对证据九,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十有异议,病历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真实性。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李文敬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两份、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王某举证的下水道四根,先由王某出资垫付,后由其从承包费出资,并证明王某提交的证据四中李某甲的证明不是李某甲本人书写。2、双方协议王某捕鱼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王某签字确认。证据三、证人肖某某、薛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肖某某能证明承包鱼塘上面“肖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薛某某能证明双方因承包鱼塘的事发生过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王某交给唐庄1.5万元承包费、承包期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王某对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庄的证明内容“王某捕鱼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有异议,唐庄村民组收其1.5万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三份证明均有异议,证据二中签字的证明不是王某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不能证明王某同意终止合同,是唐庄村单方的要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王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李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交了几年的承包费及金额;购买排水管送货单不是正规发票、李某甲的证明未经本人出庭证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系颍泉区宁老庄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六不能证明损失系何人所为及损失金额。证据七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即是其损失的数额。证据八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九不能证明系王某的损失。证据十系复印件,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王某虽对签名有异议,但庭审中又称协议是被迫的,由此能证明双方曾达成承包唐庄鱼塘河面养殖到2014年腊月26日止的协议。证据三薛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交给唐庄1.5万元承包费、承包期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30日,(乙方)王某与(甲方)泉颍办事处尚庄行政村唐���(现更名为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签订《承包水面养鱼协议》约定:“尚庄行政村唐庄,该村水面长700米,宽50米,经甲方同意给乙方搞水面养殖。承包费每年300元,承包期为20年,从2006年3月30日至2027年3月30日止,承包费当年付当年的,每年3月30日一次付清;不得拖欠违约,如有上级开发河道,由乙方负责处理事务,甲方服从。乙方:同意承包甲方唐庄所提供的老泉河所在水面,承包费每年300元,遵守甲方所提出的合同意见,乙方不得违约。以上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协议,自觉遵守履行合同,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者包赔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希望共同遵守合同议程。甲方:泉颍办事处尚庄行政村唐庄: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乙方:王某。2006年3月30日。”签订合同时,李某乙是当时泉颍办事处尚庄行政村唐庄一组组长、李某甲���二组组长、肖某某是三组组长。依据此合同,王某承包了位于泉颍办事处尚庄行政村唐庄老泉河的水面养殖鱼类。此后,王某因经营鱼塘养殖所需进行了部分投资。2014年8月份,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尚庄社区居委会唐庄村民组与王某因承包鱼塘发生纠纷,2015年8月16日双方在宁老庄派出所达成了口头协议:王某交给唐庄1.5万元承包费、承包期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2014年8月16日,刘凤彩出具“承包费收条”载明:“唐庄村老泉河水面费壹万伍仟元整,交款人王某。腊月26日。收款人:刘凤彩。2014年8月16号。”本院认为: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水面养鱼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肖某某虽对协议上的本人签名不认可,但未否认王某实际承包了鱼塘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在履行��程中发生了纠纷,经2014年8月份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使用原协议约定鱼塘养殖至2014年农历12月26日止,并交纳到此期限的承包费1.5万元。王某辩称该约定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被迫达成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水面养鱼协议》已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返还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提供合法的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二初字012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