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小玲与陈明晓、杨斌峰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玲,陈明晓,杨斌峰,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吕小玲。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陈明晓。被告:杨斌峰。被告: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生。委托代理人:费惠德。原告吕小玲与被告陈明晓、杨斌峰、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宝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晓、杨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玲起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通过陈培林要求原告用挖机在嘉兴市塘汇中心粮库进行厂房基础平塘渣、挖下水道、挖西面河堤基础、回土、汽车拉土、压路机压厂房基础等工程,二被告系实际承包人,又因嘉兴市塘汇中心粮库工程系被告宝森承建,截止到今日,三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都无理予以拒绝,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人民币612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斌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原告不认识,亦从未谋面,没有合同或者雇佣关系。假设是我请来,要发生谈价格及付款事宜;2.中标投标等工作都是公司所为,不存在个人的行为,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不允许;3.陈明晓在嘉善、嘉兴做工地,经常是公司投标,他缴纳管理费,我并非承发人,亦未承包工程;4.海盐法院判决书第五页认为我是另一承包人员没有事实依据的,谁主张,谁举证,仅凭一份调查笔录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没有任何承包协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王经理的笔录中提及我与陈明晓,可能是因为陈明晓现在外出,人不在公司推卸责任而起;5.陈明晓与我之间只是纯粹朋友帮忙,他在嘉善杨庙、大云、干窑同时还有多处工地在建,帮他看一下,到现在承诺付给我的钱仍未付。被告宝森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晓未作答辩。原告吕小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1-5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明晓、杨斌峰身份证、被告宝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宝森公司无异议。2.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宝森公司中标承建嘉兴塘汇中心粮库的事实。经质证,宝森公司无异议。3.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是宝森公司副经理王建峰)。证明被告宝森公司承建塘汇中心粮库,实际工程承包人系被告陈明晓、杨斌峰,以及原告挖机的费用没有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宝森公司对第一项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其实是跟陈明晓联系的,杨斌峰是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陈明晓与原告之间的挖机费是否结清,公司也不清楚,也不知道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宝森公司也不知道陈培林这个人。4.签班单五十份、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劳务费结算凭证的事实。经质证,宝森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与宝森公司无关。5.(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82号一案开庭笔录、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宝森公司承建塘汇中心粮库,实际工程承包人系被告陈明晓、杨斌峰的事实。经质证,宝森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是参与人,由法院确认,宝森公司作为中心粮库的承建人予以认可,但对于法院已经认定陈明晓、杨斌峰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异议。6.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大挖机和小挖机的进场费和每小时作业价格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制作信昌鉴2015Q(011)司法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大挖机(Pc小松130型)进场费市场价200元-250元/每次,每小时作业价格在150元-160元/小时之间;小挖机(大宇60型、卡特60型)进场费市场价150元-200元/每次,每小时作业价格在100元-120元/小时之间。经质证,原告及宝森公司均无异议。7.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宝森公司副经理王建峰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塘汇中心粮库是宝森公司承建,项目是由陈明晓负责施工,宝森公司是与陈明晓进行接洽和结算,至于陈明晓与杨斌峰之间是什么关系,表示不清楚。对于签班单上签名的人不认识也不知道。并调取付款凭证三份,显示塘汇中心粮库工程款领款人是陈明晓。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宝森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明晓、杨斌峰、宝森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证据4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依法进行评判。证据6、7,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明晓、杨斌峰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项目嘉兴市塘汇中心粮库由宝森公司中标承建,由陈明晓挂靠在该公司负责实际施工。陈明晓聘用案外人陈培林在工地上负责防线、收料,进行现场管理。之后,因工程施工需要,由陈培林联系原告到工地进行挖土、平整场地等,并由陈培林对原告大小挖机在工地上作业时间、进场车次等事宜在“签班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中,大挖机作业详情如下:2013年3月3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9.5小时;2013年3月10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10小时;2013年3月11日作业时间8.5小时;2013年3月12日作业时间5小时;2013年4月16日进场车费2次,作业时间17小时(两台挖机);2013年4月17日作业时间8.5小时;2013年4月18日作业时间6.5小时;2013年4月19日作业时间7小时;2013年5月21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6小时;2013年5月22日作业时间6小时;2013年5月23日作业时间3.5小时。小挖机作业详情如下:2013年3月10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9小时;2013年3月16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9小时;2013年3月17日作业时间2.5小时;2013年3月18日作业时间5.5小时;2013年3月19日作业时间6.5小时;2013年3月20日作业时间9小时;2013年3月21日作业时间8.5小时;2013年3月23日作业时间6.5小时;2013年5月7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6.5小时;2013年5月10日作业时间8.5小时;2013年5月11日作业时间3.5小时;2013年5月12日作业时间6.5小时;2013年5月13日作业时间8小时;2013年5月20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11小时;2013年5月21日作业时间10小时;2013年5月24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9.5小时;2013年5月25日作业时间9小时;2013年5月26日作业时间9.5小时;2013年6月2日作业时间11小时;2013年6月3日作业时间10.50小时;2013年6月4日作业时间11小时;2013年6月5日作业时间13小时;2013年6月6日作业时间11小时;2013年6月17日进场车费1次,作业时间3小时;2013年6月18日作业时间9小时;2013年7月5日作业时间1小时。另计:2013年3月10日3个拖拉机台班计1500元;2013年5月12日工作1个班,进场车费1次,合计1300元;2013年5月26日工作1次(含车费),计900元;2013年7月4日运费计600元。依据评估意见,案涉大挖机进场费市场价200元-250元/次,每小时作业价格在150元-160元/小时;小挖机进场费市场价150元-200元/次,每小时作业价格在100元-120元/小时。因评估产生费用2000元。另查明,海盐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宝森公司副总经理王建峰进行调查,宝森公司王建峰称陈明晓、杨斌峰两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共同经营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向宝森公司副总经理王建峰进行调查,宝森公司王建峰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陈明晓实际负责在做,并与其公司进行接洽、结算,至于陈明晓与杨斌峰是什么关系,表示不清楚。宝森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陈明晓实际负责在做,工程款是与陈明晓进行结算。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十四份签班单是由案外人陈海龙、沈飞、许新根签字。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明晓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陈培林系其聘用人员,负责在工地上防线、收料,进行现场管理。因此,陈培林在签班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明晓承担。经审查,在陈培林签字确认的签班单等单证中显示,大挖机进场次数合计5次,作业时间合计87.50小时;小挖机进场次数合计6次,作业时间合计208小时。依据对大小挖机进场费、作业单价市场价的评估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大挖机进场价格为225元/次,作业价格为155元/小时;小挖机进场价格为175元/次,作业价格为110元/小时。据此计算得出,大挖机进场费计1125元(5次×225元/次),作业价款计13562.50元(87.50小时×155元/小时);小挖机进场费计1050元(6次×175元/次),作业价款计22880元(208小时×110元/小时);另计台班费等费用计4300元。上述价款合计42917.50元。对此欠款,陈明晓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请陈明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杨斌峰、宝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海盐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陈明晓和杨斌峰共同承揽、施工,故杨斌峰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海盐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斌峰系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主要依据是前期对宝森公司副总经理王建峰的调查陈述。而在本院向王建峰进行调查时,宝森公司王建峰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陈明晓实际负责在做,并与其公司进行接洽结算,至于陈明晓与杨斌峰是什么关系,表示不清楚。由此可见,宝森公司王建峰关于杨斌峰是否是工程承包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再者,宝森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陈明晓实际负责在做,工程款是与陈明晓进行结算,并提供了部分结算凭证,显示工程款领款人为陈明晓。据此,原告主张杨斌峰也是工程承包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宝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由陈海龙、沈飞、许新根签字的十四份签班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陈海龙、沈飞、许新根与陈明晓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无法确认陈海龙、沈飞、许新根的具体身份,该十四份签班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原告主张陈海龙、沈飞、许新根的签字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明晓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权益,原告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于本案中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晓、杨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小玲价款42917.50元;二、驳回原告吕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吕小玲负担399元,被告陈明晓负担933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陈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曙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