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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羁押前住惠民县。2008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延国、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延国、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桑落墅分社马某,以王某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营业执照,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桑落墅分社骗取贷款30万元。2、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桑落墅分社马某,以高某甲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营业执照,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桑落墅分社骗取贷款20万元。3、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与孟某甲(李某甲债务人)协商,以孟某乙、李某乙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李庄分社骗取贷款50万元。4、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5、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骗取贷款600万元。6、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齐商银行惠民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7、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李庄分社骗取贷款9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1起30万元中,部分款项由他人使用,应予以扣除;指控第4、5、6、7起,贷款人是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4、5、6起贷款全部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第7起是志远公司、李某甲、银行达成的和意行为,是一种业务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落墅分社(以下简农信社桑落墅分社)马某,以王某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营业执照,在农信社桑落墅分社骗取贷款30万元。二、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农信社桑落墅分社马某,以高某甲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营业执照,骗取农信社桑落墅分社贷款20万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王某贷款档案,证实王某于2012年3月18日在农信社桑落墅分社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高某乙、孟某甲、李某甲。当日,王某贷款账户内分三次转入李某甲之妻苏桂花账户30万元,每次10万元。王某借款理由是从事绳网加工,资金不足。2、高某甲贷款档案,证实高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在农信社桑落墅分社贷款20万元,担保人为高某乙、孟某甲、李某甲。高某甲借款的理由是从事绳网加工,资金不足。3、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有法定代表人为王某、高某甲的企业登记信息,王某、高某甲贷款资料中的营业执照等系伪造。4、农信社证明,证实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99248.83元,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李某甲与桑落墅分社联系后,李某甲找王某顶名在桑落墅分社贷款30万元,担保人是高某乙、孟某甲、李某甲。2012年贷款到期后,李某甲又找他与高某乙、孟某甲一起办的贷款手续。2、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甲找高某甲帮忙贷款,数额是20万元,担保人是李某甲、孟某甲、高某乙,贷款高某甲没有使用。3、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找其帮忙做贷款担保人,借款人都不是李某甲本人,但都是李某甲具体操作的。4、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曾找其帮忙做李某甲在农信社桑落墅分社贷款担保人,贷款人不是李某甲本人,是李某甲找人顶名贷的款,具体操作人是李某甲。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3年1月任农信社桑落墅分社主任,与李某甲是朋友关系。2011年、2012年其明知李某甲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贷款四笔,该四笔贷款系李某甲找人顶名贷出,名义上的借款人是王某、高某甲,共计100万元,2011年贷的50万元李某甲已按时归,2012年贷的50万元没有归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在农信社桑落墅分社有两笔贷款,贷款人分别是王某与高某甲,数额分别是30万元、20万元,都是贷了两次,2011年一次,2012年其还上后又重新贷出来,这两次贷款都是其联系的桑落墅分社马某主任,款贷出后均由其保管。三、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孟某乙、李某乙的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李庄分社)骗取贷款50万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孟某乙贷款档案,证实2012年5月30日孟某乙在农信社李庄分社借款30万元,担保人是李某庚、李某甲、高某乙、孟某甲。2、李某乙贷款档案,证实2012年5月30日,李某乙在农信社李庄分社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李某庚、李某甲、高某乙、孟某甲。3、农信社李庄分社关于志远化纤、孟某乙、李某乙的贷款说明,证实孟某乙借款30万元、李某乙借款20万元,均未归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孟某乙、李某乙在农信社李庄分社贷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他们只是去办手续,钱都被李某甲用了。2、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以让其使用李某甲经营公司的制网设备为条件,让其给他找贷款人,其找了孟某乙与李某乙,在农信社李庄分社分别贷款30万元、20万元,这50万元都被李某甲使用。5、证人陈某(李庄分社客户经理)证言,证实李某甲和孟某甲找人顶名在农信社李庄分社贷款,共办理了两笔,借款人分别是孟某乙、李某乙,贷款数额分别是30万元、20万元,担保人都是李某甲、孟某甲、李德华、高某乙,其办理的贷款手续,到期后这两笔贷款一直没有归还。(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其通过孟某甲找人顶名在农信社李庄分社借款50万元归自己使用,这50万元到期后其没有归还。四、2012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民县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25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志远公司在农行惠民县支行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2月2日,志远公司向农行惠民县支行借款300万元。贷款资料中附有志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产品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料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明细、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农行惠民县支行证明,证实以上借款300万元的发放及归还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甲在农行惠民县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材料中志远公司与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其以志远公司的名义在农行惠民县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数据不真实,购销合同也是假的,该贷款已经还清,其中的190余万元是山东昊鑫投资担保公司还的,另外100万元是其归还的。五、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志远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民支行)骗取贷款6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1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志远公司在工行惠民支行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5月24日,志远公司向工行惠民支行借款600万元。该贷款是一种联保借款,由志远公司、山东滨州荣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公司、滨州金汇网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恒迈尼龙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冠网具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工行惠民支行证明,证实李某甲此笔借款的归还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山东滨州恒迈尼龙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为李某甲在工行惠民县支行贷款600万元做担保并为李某甲偿还部分贷款的情况。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李某甲为了在工商银行贷款与其经营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假的产品购销合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其以志远公司的名义在工行惠民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资料中志远公司与滨州英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虚构的,款贷出后,银行把其中的120万元作为保证金扣下。2013年4月份贷款到期后,给其做担保的五家公司替其还了480万元本金。六、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志远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惠民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惠民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24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志远公司在齐商银行惠民支行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8月21日,志远公司向齐商银行惠民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保证人是滨州恒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甲、苏某庚。贷款资料中附有志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产品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2、齐商银行惠民支行证明、记账凭证,证实借款的归还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8月,李某甲为了在齐商银行惠民支行贷款与其经营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假的产品购销合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以志远公司的名义在齐商银行惠民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的贷款资料中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产品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经营的志远公司的名义,利用虚假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贷款资料,在农信社李庄分社骗取贷款90万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志远公司在李庄分社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11月2日志远公司向农信社李庄分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贷款资料中有志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2、农信社关于志远公司贷款说明,证实志远公司在农信社李庄分社借款90万元,未归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农信社李庄分社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上述贷款的办理情况。该笔贷款至案发未还,办理该贷款需要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2、证人吴某(时任农信社李庄分社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李某甲个人名下的90万元贷款转到其经营的志远化纤公司名下,这次贷款手续是其安排工作人员宋某办理的。3、证人刘某、孙某、杜某证言,证实志远公司贷款资料中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各种数据是由李某甲个人提供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其将在农信社各分社的贷款共计90余万元,全部整合到自己经营的志远公司名下。这笔贷款没有归还。贷款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是其找人操作的,内容不真实。尚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志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某甲。2、户籍证明、本院(2007)惠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贷款139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899248.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起30万元中,部分款项由他人使用,应予扣除。第4、5、6、7起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中,从开始与金融机构联系、找人顶名贷款、提供相关虚假贷款资料等,均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实施,所贷款项也均由其支配使用,其供述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起是以志远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贷款,其骗取贷款后,犯罪行为已完成,是否让他人使用及归还所骗取贷款,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骗取贷款案发前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骗取贷款归还后余款一百八十九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三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