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未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未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的郑景锋在位于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街沙龙洗浴后面皮毛作坊内的工人。2015年6月30日17时许,钟某步行窜至郑景锋作坊,藏匿于楼梯下面,直至当晚23时许,钟某见一楼的郑景锋家人屋内熄灯后,遂将放于二楼车间内的90张水貂皮盗走,后于2015年7月1日在大营镇太和皮毛市场内以15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逃走。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景锋被盗走的90张水貂皮,每张价格是525元,共计价值4725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钟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在郑景锋经营的皮毛作坊打工。2015年6月30日17时许,钟某步行来到郑景锋经营的皮毛作坊,并藏匿于楼梯下面。当晚23时许,钟某在郑景锋家人屋内熄灯后,将二楼车间内的90张水貂皮盗走;2015年7月1日在大营镇太和皮毛市场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销赃于一陌生人。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250元。钟某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2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闫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吴世德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