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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裕柏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裕柏,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柏,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无业,住湖北省红安县新集镇车站街。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黄果树大街旁。法定代表人胡家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星,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裕柏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裕柏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裕柏诉称:2013年3月,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工程部技术总监。2013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开发的“家运天城”三期9号楼复核凿岩坑时,因石渣滑下导致原告左腿受伤,当时因工期紧,原告在购买药物进行处理后继续坚持上班。2013年9月15日,原告伤情加重,被告将原告送往安顺市七十三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告又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二院骨科进行治疗,初步确认原告为半月板损伤。因原告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又没有人员照顾,为方便原告家人照顾,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回家进行治疗,之后分别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解放军一六一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的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报销。2014年7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达不到0-90度,属六级伤残。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516.51元,共计人民币291,71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应属劳务关系,其所受之伤不应适用工伤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其所主张的6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如果依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则不能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而其就医时间却是在两个月之后,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从事重体力工作,其对自己伤情的加重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延误治疗而加重病情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王裕柏到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同年7月23日,原告王裕柏受伤。同年9月15日,原告王裕柏到贵州安顺七十三医院门诊检查,该院初诊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陈旧性);处理:建议作关节镜诊治。同年10月16日,原告王裕柏到湖北省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同年10月17日,原告经治疗有所好转后出院。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王裕柏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21日,经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裕柏之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裕柏因外伤致左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达不到0-90度属六级伤残。原告王裕柏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重新进行鉴定。同年5月5日,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裕柏所受之伤虽为客观事实,但其提交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之伤系在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且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近两月后到医院进行诊治及治疗的相关情况,而不能证明其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支付了原告王裕柏治疗时的相关费用,但这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综上,原告王裕柏要求被告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裕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原告王裕柏系缓交,由原告王裕柏负担。宣判后,王裕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在工地上受伤后将受伤的情况告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可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是一个客观事实。2、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后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排了人事部主管易海英将上诉人送到贵州安顺七十三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后又将上诉人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二院骨科进一步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回湖北进行治疗。在此期间,上诉人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被上诉人称系因爱惜人才。但被上诉人支付所有医疗费用且一直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到2014年2月,有违常理,唯一原因只有上诉人系因公受伤,被上诉人系在履行其应尽义务。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51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91716.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答辩期间,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家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裕柏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公司人事部主管易海英在2013年9月13日才知道上诉人受伤,公司董事长胡家玉自始至终不知道此事,并对上诉人陈述的受伤情况提出异议,明确否认公司系因知晓上诉人因公受伤后履行送医及报销费用的义务,并非上诉人所称其在工地上受伤后将受伤的情况告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可其支付了上诉人治疗过程的费用,但辩称是出于人道主义,且上诉人上诉所称公司一直支付其工资到2014年2月与其一审的自述不相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所有医疗费用且一直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到2014年2月,有违常理,只有上诉人系因公受伤,被上诉人系在履行其应尽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上诉人受伤后相隔近两个月才到医院进行治疗,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的伤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人民币5676元,由上诉人王裕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颂代理审判员  陈雯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奇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