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飞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14号罪犯何飞龙,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9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本案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华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8.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维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8.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何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飞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飞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