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娥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监利县上车湾镇周门寺村女青年杨某同乘长途汽车从广东省深圳市返回监利县。途中李、杨二人结识。次日凌晨,汽车抵达监利县周门寺村地段。杨某邀请李某到家中做客,李某应允前住。2014年6月15日12时许,李某趁人不备,盗走杨某放在家中钱包内的现金4200元。二、诈骗罪1.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湖北省潜江市租乘谢某的面包车前往监利县新沟镇“某某楼金店”行骗。李某向该金店店长刘某谎称,为其弟结婚赊购一条黄金项链,并请刘某一同前往监利县周老嘴镇收取货款,骗得刘某同意。刘某将李某挑选的一条重量为29.14克的黄金项链与销售凭证一并交给李某。随后,刘某与李某同乘谢某的面包车前往周老嘴镇。到达周老嘴镇德昌路附近时,李某谎称去拿钱,要求刘某在面包车内等待。接着,李某下车穿过一条小巷,另行乘车来到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金店”。李某用骗得的黄金项链兑换了一条重量为18.9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重量为5.24克的黄金戒指和现金500元,然后逃往广州。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在“某某楼金店”骗取的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为9260元。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金店”行骗。李某向大堂经理潘某谎称,为其弟结婚购买一个黄金手镯。挑选一个重量为30.07克黄金手镯后,李某称手头现金不够,要求金店派人陪同她去监利县周老嘴镇拿钱,并主动将身份证与现金500元作为抵押,骗取信任,潘某将黄金手镯与销售凭证一并交给李某,安排金店保安文某跟随李某前往监利县周老嘴镇收取货款。到达周老嘴镇菜市场后,李某骗文某在车上等待,伺机逃走。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在“某某金店”骗取的黄金手镯的鉴定价格为85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8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为4200元;2.前科劣迹;3.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诈骗数额为17830元;2.前科劣迹;3.自愿认罪。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监利县上车湾镇周门寺村女青年杨某同乘长途汽车从广东省深圳市返回监利县。途中李、杨二人结识。次日凌晨,汽车抵达监利县上车湾镇周门寺村地段,杨某邀请李某到家中做客,李某应允前往。2014年6月15日12时许,李某趁人不备,盗走杨某放在家中钱包内的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1.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湖北省潜江市租乘谢某的面包车前往监利县新沟镇“某某楼金店”行骗。李某向该金店店长刘某谎称,为其弟结婚赊购一条黄金项链,并请刘某一同前往监利县周老嘴镇收取货款,骗得刘某同意。刘某将李某挑选的一条重量为29.14克的黄金项链与销售凭证一并交给李某。随后,刘某与李某同乘谢某的面包车前往周老嘴镇。到达周老嘴镇德昌路附近时,李某谎称去拿钱,要求刘某在面包车内等待。接着,李某下车穿过一条小巷,另行乘车来到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金店”。李某用骗得的黄金项链兑换了一条重量为18.9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重量为5.24克的黄金戒指和现金500元,然后逃往广州。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在“某某楼金店”骗取的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为9260元。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金店”行骗。李某向大堂经理潘某谎称,为其弟结婚购买一个黄金手镯。挑选一个重量为30.07克黄金手镯后,李某称手头现金不够,要求金店派人陪同她去监利县周老嘴镇拿钱,并主动将自己的身份证与现金500元作为抵押,骗取信任,潘某将黄金手镯与销售凭证一并交给李某,安排该金店保安文某跟随李某前往监利县周老嘴镇收取货款。到达周老嘴镇菜市场后,李某骗文某在车上等待,伺机逃走。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在“某某金店”骗取的黄金手镯的鉴定价格为8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潘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文某、乾某、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盗人民币42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将所骗价值9260元黄金项链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将所骗价值8570元黄金手镯退赔给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方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