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鸣,广西民族律师所律师。被告:刘旭。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分别与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广西科宏药业六景工业园区的大输液车间及倒班休息楼工程项目进行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项目展开施工,并委托被告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在作为现场负责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主张将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严振辉,并与其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及《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严振辉收取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据为己有,至今未交到原告手中,后由于严振辉向原告方提出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原告无奈代替被告将伍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严振辉,后由于严振辉向法院起诉,2013年原告又被青秀区法院依据《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45号生效判决执行了35万元用于返还被告收取严振辉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利用自己作为兴华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擅自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将收取的保证金据为己有导致原告被承担返还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广西科宏药业六景工业园区的大输液车间及倒班休息楼工程项目进行承建的事实。2、《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严振辉并要求严振辉缴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个人收取了严振辉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证明严振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保证金。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个人收取严振辉4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替被告返还严振辉5万元保证金及原告被法院判决偿还严振辉3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6、《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法院要求履行判决的事实。7、《强制扣划通知书》证明法院强制扣划35万元用于偿还刘旭收取严振辉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将六景工业园科宏药业工程六景倒班休息楼和六景工业园科宏药业工程输液车间、办公楼、宿舍楼、水塔、大门的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之后,原告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陈新、谭华。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科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新(项目经理)、刘旭(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工程承包任务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约定的条款所有义务与权利以及在施工中处理、洽谈、签署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其均予以认可。2009年9月8日,被告(甲方)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将科宏药业厂区主体工程交给严振辉(乙方)承包施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35000㎡,工程总造价40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后需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完工验收5天退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严振辉将40万元工程押金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款人为刘旭,并加盖“广西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六景工业园科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09年11月20日,严振辉与被告再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须在2009年11月30日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12月1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12月20日前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12月30日前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时,严振辉收到被告退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7月10日,严振辉将兴华建设公司、刘旭、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其中要求兴华建设公司和刘旭共同向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138501元。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旭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将科宏药业厂区主体工程交给严振辉承包施工,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刘旭的行为后果应由兴华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已退回5万元,余款35万元由兴华建设公司继续履行返回义务。其中一项判决为兴华建设公司返还严振辉履约保证金35万元。兴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之后,严振辉向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华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被强制扣划689963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旭与严振辉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刘旭向严振辉出具的收据及上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旭返还履约金,并约定了返还的时间,并且严振辉是将40万元汇至刘旭账户,兴华建设公司否认有收到该款,因此,实际上收取40万元的是刘旭而不是兴华建设公司,应由刘旭向严振辉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虽然(2011)青民一初字第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华建设公司对外承担返还责任,但并不影响兴华建设公司向刘旭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兴华建设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刘旭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兴华建设公司,兴华建设公司主张其向严振辉返还的是40万元履约金,但根据(2011)青民一初字第21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查明是刘旭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退还5万元给严振辉,且该判决书判决返还给严振辉的履约保证金为35万元,因此,刘旭应向兴华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由于刘旭的行为,造成了兴华建设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兴华建设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但兴华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返还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元;二、被告刘旭赔偿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被告刘旭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