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优庆与高永生、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庆,高永生,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张优庆。委托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五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永生。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12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国。原告张优庆与被告高永生、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高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永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金嘉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高永生支付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高永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计息,另50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4366666.67元);2.被告高永生支付原告律师费31万元;3.被告金嘉力公司对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高永生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邵海燕,原告只是名义出借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内容系原告事后补充,当时被告高永生是在空白借款上签字;2.被告高永生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向向邵海燕账户汇款11434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告金嘉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金嘉力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网银转账记录2份、借款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永生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永生对证据1中被告高永生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被告高永生与邵海燕洽谈,借款合同也是邵海燕交由被告高永生签署,且签署时合同正文部分、抬头以及签订日期、末尾出借人落款部分的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对证据2中网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由邵海燕以原告的名义汇入被告高永生的账户。对证据2中借款收条中被告高永生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与落款日期并不一致,且收条上的落款日期并非是被告高永生签署的。被告金嘉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被告高永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汇款凭证11份,欲证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高永生向实际出借人邵海燕账户汇款共计1143.4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高永生与案外人邵海燕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嘉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张优庆(出借人、甲方)与高永生(借款人、乙方)、金嘉力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月息2%,借款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本协议借款起始日当天甲方把款项划到乙方指定账户上,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对上述最高限额和期限内借款,由担保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即超过204年8月6日还未归还,则乙方除了必须支付按借款额每月2%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天8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一份,效力相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优庆于2013年8月6日、8月16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高永生交付借款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8月16日,高永生向张优庆出具借款收条1份,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收到张优庆借款1000万元。高永生借得款后,未按约归还,金嘉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永生、金嘉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高永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永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优庆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计息,另50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按月利率2%的标准);二、被告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60元,由被告高永生负担,被告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