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安信,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以结婚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上造成极大伤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于197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以结婚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互相动手,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在次女王某乙、幼女王某丙家轮流居住,被告在长女王某甲家居住。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调查。被告称不同意与原告付某离婚,其年纪大了,如果离婚,影响不好,对双方都不利。另查明,本案在第二次法庭审理时,被告王某主张:双方结婚近40年,夫妻感情以前很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仍然存在,有和好希望,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家庭稳定、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付某主张:双方结婚40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并建设了两套房子,现在应当享受晚年,但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明信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份,被告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八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自结婚至今已将近四十年,生育了三个女儿,均以成家立业,并且共同置办了房产,对共同的家庭以及抚养孩子均付出了很多努力与心血。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均年近六十周岁,在处理家庭纠纷上更应当坦诚布公,冷静对待,不应当一意孤行。本案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信,诚实相待,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以及生活关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同享天伦之乐的美好愿望是可以实现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思想波动,就是否同意与原告离婚,前后反差较大,被告年龄又较大,故不能仅以第一次法庭审理时被告的答辩为准,应当综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