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谭林峰与胡秋芳、陈爱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林峰,胡秋芳,陈爱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谭林峰,居民,。被执行人胡秋芳,居民。被执行人陈爱元,居民,系被执行人胡秋芳之妻。申请执行人谭林峰与被执行人胡秋芳、陈爱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谭林峰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秋芳、陈爱元归还申请人谭林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226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00元,财保费1270元,执行费42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胡秋芳的银行存款108145.38元予以扣划兑现,剩余兑现款本金178518.62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采取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应依法结��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助理审判员 邓卫峰助理审判员 汤红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岳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