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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合腾达电子有限公司、李晓阳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腾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李晓阳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腾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然,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左文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晓阳。上诉人深圳市联合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原审被告李晓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富洋公司原审请求法院判令:腾达公司、李晓阳偿还华富洋公司垫付的补税款92,549.7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0日,华富洋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于2013年8月续签了《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2月1日,华富洋公司接受腾达公司委托进口一批“气体分析传感器”,并交付给腾达公司。2013年9月12日,深圳海关向华富洋公司出具了告知书要求华富洋公司补交2012年2月1日代理腾达公司进口产生的关税、增值税和滞纳金。华富洋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垫付了税款合计92549.71元。另查明,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华富洋公司依据腾达公司所填写的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向海关申报。同时,双方在代理进口协议中声明“现代物流的特征是一条龙的服务,因此双方都明白从发票等文件的表现形式定国内贸易和购物合同,但实质上是甲方(指腾达公司)在中国境外洽妥供应商、供货商后,再委托乙方(指华富洋公司)代理并代付货款、通关、运输、开具增值发票等相关物流业务”。再查明,腾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李晓阳。原审法院认为,华富洋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代理进口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所谓的发票等文件仅仅是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形式,其合同实质仍为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因此腾达公司、李晓阳以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抗辩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富洋公司按约垫付了关税等费用后,腾达公司应当清偿。同时,由于腾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晓阳未证明腾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李晓阳应当对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华富洋公司代缴关税61012.21元、增值税10372.07元、滞纳金21165.43元;二、李晓阳对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7元,由腾达公司、李晓阳负担。上诉人腾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富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富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一、腾达公司与华富洋公司之间既然是委托代理关系,华富洋公司就应当尽到合法、合理义务,不应当让腾达公司遭受损失。依据本案的事实,腾达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代理进行报关进口货物。其目的是因为腾达公司不具备进口货物的资质,而华富洋公司是专业的进口货物、报关缴税的专业代理公司。腾达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仅是向华富洋公司提供了货物的型号并推荐了国外供应商。而该产品报关手续如何办理、应当归属的类别、商品编号等影响缴税的关键因素均由华富洋公司决定。该点事实华富洋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深圳海关所出具的补征税款告知书所确定的补缴税款的理由是商品编号申报错误。依照上述事实则该错误的产生完全是华富洋公司所造成的,与腾达公司无关。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腾达公司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华富洋公司承担。本案涉案的税款,尤其是滞纳金部分,如果华富洋公司尽到合法义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腾达公司认为涉案补缴费用是因华富洋公司过错额外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税款与罚款也应当由华富洋公司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2.3条所约定:“如因乙方(华富洋公司)未按甲方(腾达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如实审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则由乙方(华富洋公司)承担。”按照该条款以及涉案产品审报完全由被上诉人审报的事实,则涉案税款、滞纳金(罚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腾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整个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过于简单草率,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华富洋公司答辩称:一、华富洋公司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代理腾达公司货物进口申报业务,并如约完成代理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二、华富洋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代理货物进口报关的委托代理关系,华富洋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义务。三、腾达公司所称本案所涉滞纳金是由华富洋公司未尽到代理义务造成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李晓阳同意腾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腾达公司主张华富洋公司作为专业进口货物、报关缴税的代理公司,商品编号等影响缴税的关键因素由华富洋公司决定,腾达公司在商品编号审报错误一事中并无任何过错,相关款项应由华富洋公司承担。但腾达公司与华富洋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2.3条约定:华富洋公司代理腾达公司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均由腾达公司承担,如因华富洋公司未按腾达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则由华富洋公司承担。本案税款等款项的产生并非华富洋公司未按腾达公司提供资料进行申报造成,腾达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华富洋公司未尽到代理义务的情形,故相关款项依约应当由腾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腾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