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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小霞诉被告赵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29号原告:沈小霞,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玲远,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沈小霞诉被告赵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自己丈夫做房地产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还说此款用时不长归不定,如超一个月不还,愿加付利息(2%月息)和本金一并归还,几个月后因我买房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玲远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赵玲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玲远借原告沈小霞现金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沈小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赵玲远2013.10.20号”。本院认为:被告赵玲远借原告沈小霞款100000元,有被告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虽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玲远、李巧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小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小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玲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