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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某,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营口市站前区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原告在营口市站前区大庆路右侧人行道站着被告在醉酒下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倒撞伤,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施救,病情稳定转入住院,因无钱垫付住院47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面外伤,额面部皮擦伤,有眼部外伤,脑壁挫伤,腰部、左髋、双膝及左小腿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皮擦伤、骶尾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120号文件第14条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167.91元,请法院支持诉请。被告郭某称:原告的鉴定文书系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即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7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症状。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损伤十级及胸部损伤十级。在庭审中,被告以该次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基于原告申请,我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辽正(法临)鉴字(2015)第016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腰椎损伤十级伤残及胸部损伤十级伤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有全责,作为侵权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合计20320.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营口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7123.28元、门诊费及后续治疗花费2724.87元,合计19848.15元。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门诊费19848.15元。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767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应当参照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20%,并且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出生于1949年10月11日,定残之日原告为65周岁,不满75周岁,应按照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76734元(25578元/年×15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767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0818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346.8元(25578元/年×3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108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为虽然已经退休,但是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并提供了营口市浩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考虑到原告虽已退休但是其65岁的年龄仍然尚可从事劳动获得收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入院至第一次定残日期2015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85天,因此原告共应休息185天,经核算,原告误工应为13566.66元(2200元/月÷30天×185天),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5326.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4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张春雷,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400元,但是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4506.2元(34995元/年÷365天×47天)。原告诉请超过实际应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506.2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及营养费235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原告共住院47天,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原告诉请未超过实际应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350元。因原告住院医嘱中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交通费1339元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级及住院时长较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有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79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彤彤赔偿明细(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各项费用(未计算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1、医疗及门诊费:17123.28元+2724.87元=19848.15元2、伤残补助金:25578元/年×15年×20%=76734元3、精神抚慰金:25578元/年×3年×20%=15346.8元(实际主张10818元,支持10818元)4、误工费:2200元/月÷30天×185天=13566.66元(实际主张13200元,支持13200元)5、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47天=4506.2元6、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27956.3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