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刑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进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徐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徐进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MV21**号“奇瑞QQ”微型车,搭载其亲属徐建某、徐某博沿庆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3KM+400M处时,与常益某驾驶的甘MV75**号“雪佛来创酷”小型越野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7月17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徐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6.85mg/100ml。7月2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进某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后,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证人常益某、徐建某、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搭载有乘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宁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